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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处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02


[前面的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已有半年多了,尽管施


  [前面的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或“”)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已有半年多了,尽管施行时间还非常短,《解释》试图表现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统一的意图,但也许事与愿违,目前《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处于相同有效,并相互交叉适用的状态。对于这种状态,不论是寻常百姓,还是法律职业者学时都感到适用的困惑,这种困惑往往会给当事人带来其权利被法律规定的冲突所淹没。如案例,笔者同学牛某1998年被所在企业开除,由于企业未将开除决定本人,两年后的2000年12月方得知其消息,牛某到市劳动部门买一个关于的小册子,学习了小册子中所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务院令第117号)》“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便于2001年5月申诉到劳动仲裁委员,后被该劳动仲裁委依据《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提出书面申请。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以超过申诉期限为由被驳回申诉。而该《条例》至今未失效(见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flwk/show1.php?file_id=17631),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其申诉期限确已超过60天,但《条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却至今未作修正,《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劳动法》,而6个月与60天的差异的结果却导致牛某的不服企业开除决定的申诉权、诉讼权均被法律规定的冲突“所误”,更为糟糕的是牛某的社保也自被开除之日所停止。
  而《解释》虽对死亡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作了确立,并由于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独立有效,无法完全统一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上来(司法解释虽有“创立法律”的“权利”,但却没有统一法律规定的功能),因而社会各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也未统一,这里就会形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及相关案件的实践差异。本文对死亡赔偿金以及相关问题作粗浅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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