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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凭证诈骗、行贿、挪用公款案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02


[本案提示]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看似只有字面上的差异,但其所带来的后果却大不相同;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虽同为职务犯罪,但对被告人的处刑却在生死之间。合议庭在审理中不拘泥于案件的指控事实和法条规定,全面考量涉及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对贷款诈骗罪和 [

[本案提示]与金融凭证,看似只有字面上的差异,但其所带来的后果却大不相同;和,虽同为,但对被告人的处刑却在生死之间。合议庭在审理中不拘泥于案件的指控事实和法条规定,全面考量涉及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对贷款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界定,既准确定罪量刑,又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本案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本案的成功审结是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权和积极践行司法为民思想的典型实例,一方面较好地实现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另一方面更能体现出法官全面审查案件,把握案件特点,综合分析利弊得失,创造性司法,正确裁判案件的法律适用能力。

[案情]

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

被告人:马xx。

被告人:张xx。

一、关于被告人王xx被控贷款诈骗罪的事实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称:1996年6月25日,被告人王xx(原某某物业发展公司总经理)与马xx(原某及某证券交易中心总会计师兼财务部经理)签订协议约定,以银行存单置换某证券交易中心(下称“证交中心”)的国库券代保管单 (下称“代保管单”)。随后,被告人王xx用掺杂虚假存单在内的十份存单作向某证交中心置换代保管单(其中假存单户名均为王xx)共十一份,总金额计6600万元。之后,被告人王xx持该代保管单以某公司或其他名义分别骗取某国际、中国银行某滇池路支行等四家金融机构的贷款共计3100 万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王xx及其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1、存单是由广东省恩平市建设银行出具的,是真实的,只是存单的样式过期。证人郑某关于“王xx事先知道存单有假”的供述,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属孤证,不应采信;2、根据报告,被告人王xx所贷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和借给郑某用于安华大厦建设的,并且王xx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某中院也通过和《申请执行案请示报告》的形式对某公司约2.7737亿元的债权给予了确认。因此,被告人王xx个人没有私自占有和侵吞贷款,因此,某公司与各银行之间是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属于贷款诈骗。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996年6月25日,被告人王xx通过马xx以混杂有虚假存单的十份银行存单骗取了证交中心的国库券代保管单十一份,总金额6600万元。

二、关于被告人王xx被控的事实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称:1996年以来,被告人王xx以高息向某石油总公司昆东公司、某花卉产业有限公司及某证券交易中心等20多家单位揽得资金存储于中国农业银行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同时,又通过贿赂该行原行长朱某、原营业室主任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向该行进行帐外贷款,并将款项划至其经营的某某物业发展公司和佛山德宏实业公司某公司帐户上。至案发时,被告人王xx尚有1.691879亿元的帐外贷款未归还。在帐外贷款过程中,被告人王xx先后向朱某行贿现金31万元人民币、价值人民币10088元的法国产“路易十三”洋酒一瓶及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拼装“劳力士”手表一块;向蔡某行贿4万元人民币;以支付个人好处费为名向马xx行贿总金额为33.75万元的大额定期存单两张。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针对指控,被告人王xx供认不讳,但辩称:对是否将金额为33.75万元的两张储蓄存单交给马xx的事实已经记不清楚了。其辩护人也提出:对朱某、蔡某的行贿,被告人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证据之前主动交待的;对马xx虽有行贿行为,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马xx收到过两张金额为33.75万元的储蓄存单,因此法庭应当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996年,被告人王xx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进行帐外贷款的过程中,先后向该行原行长朱某行贿现金31万元人民币、价值人民币10088元的法国产“路易十三”洋酒一瓶及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拼装“劳力士”手表一块;向蔡某行贿4万元人民币。此外,被告人王xx为感谢马xx为其,以马xx的名义在广东恩平银行办了两张金额为20万元和13.75万元的存单。

三、关于被告人马xx被控受贿罪的事实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称:1996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马xx除接受被告人王xx给予的两张大额定期存单外,还以帮助王xx炒股为名,让王在证交中心注入资金设立股票帐户,先后向王xx索要款项共计82.8万元用于炒股。1998年初,被告人马xx将已升值的股票资金提出100万元,交由港商刘某(另案处理)帮其购买手表、金笔等高档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马xx家中缴获五块名表等物。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和索取被告人王xx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对此,被告人马xx辩称:1、其从未见过指控受贿的两张大额存单;2、书指控索贿的82.8万元,其实是王xx的股票帐户资金。其在股票增值后,将增值的钱取出,拿给刘某去买表,是刘某想作为证基大楼(证交中心与刘某的合作项目)的前期费用,买到表后,刘某就将表交给自己保管在了家里,其并没有受贿和索贿。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也提出:首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xx收到33.75万元的两张存单,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其次,不能仅以五块名表在马xx家查获,就认定是索贿。借100万给刘某是作为证基大楼的前期费用。为此,刘某也写出了给证交中心,而且证交中心凭刘某的借条、被告人马xx签名的汇款100万元的汇款委托书做了财务记帐,明确证交中心应收款100万。因此,被告人马xx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998年初,被告人马xx私自签署中国建设银行委托书,从证交中心清算帐户汇款100万元给香港商人刘某,刘用此款购买五只高档手表交与马xx。

四、关于被告人马xx、王xx被控挪用公款罪的事实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称:1996年8月至1997年5月间,被告人马xx与王xx相互勾结,由被告人马xx多次私自挪用某证交中心资金共计人民币7795万元给王xx使用,案发后,尚有人民币4000余万元无法追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单独或与被告人王xx合谋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且未能退还,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针对指控,被告人马xx当庭辩称:所谓的“挪用公款”,实际上是某证交中心与某某物业发展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不是私自挪用,而且某公司已还了百分之四、五十的借款。其辩护人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马xx作为证交中心总会计师、财务部经理,签发划款借给某公司,是正常的业务和职责,并非个人行为。此外,从证交中心与某公司签订的核实某公司欠证交中心4200万元的协议以及证交中心董事长兼总经理李双方与港商刘某、王xx共同商议,由港商刘某替王xx还欠证交中心的4500万元并签定协议的事实来看,证交中心领导知道借款给某公司一事。因此,指控被告人马xx挪用公款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xx对使用证交中心款项和金额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辩称:指控“挪用”是不符合事实的。其与证交中心是正常的借款行为。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某公司与证交中心的借款行为是单位之间正常的借款行为且被告人王xx与马xx没有共同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因此,被告人王xx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996年8月至1998年8月期间被告人马xx与王xx相互勾结,由马xx多次挪用证交中心资金7795万元给王xx使用,至今尚有7745万元未归还。

五、关于被告人马xx、张敏被控的事实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称:1996年至1997年间,被告人马xx伙同张敏(原某证券交易中心交易部出纳)巧立名目,以融资手续费和销售国库券手续费的提成为名,多次贪污证交中心的款项共计417363.04元。其中,被告人张敏分得5万余元,其余款项均为被告人马xx占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伙同被告人张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对此,被告人马xx当庭辩称:融资提成符合公司规定,提取的方法,公司文件写明经财务审核就可以提取,并不需要公司领导签字,因此贪污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虽然证交中心没有融资奖励的文件,但融资这种违规操作存在于证交中心,融资奖励参照销售国债的文件,且中心领导是知道的。

被告人张敏也当庭辩称:被告人马xx给过其5万元,但其中有2万元是借的,3万是手续费,其只是按马的安排进行工作,并没有贪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敏具体操作提取手续费,有领导的审核,这是证交中心安排的工作,而且每提一笔款都交给了被告人马xx,至于被告人马xx给张敏的5万余元,是张敏销售国库券应得的收入。因此,被告人张敏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996年至1997年间,被告人马xx伙同张敏巧立名目,以融资手续费和销售国库券手续费的提成为名,多次贪污证交中心的款项共计417363.04元。其中,被告人张敏分得5万余元,其余款项均为被告人马xx占有。

[审判]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后认为:

1、被告人王xx明知十份大额存单中有虚假存单,仍使用这十份大额存单置换某证交中心的国库券代保管单,骗取,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由于其诈骗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修订施行之前,按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应以定罪处罚,而按《刑法》的规定,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因后者处刑轻于前者,依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对被告人王xx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所作贷款诈骗罪的指控,因其指控罪名不当,依法应予更正。

 

2、被告人王xx在帐外贷款和非法融资过程中,对朱某和蔡某进行行贿,并为行贿被告人马xx作了必要的准备,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王xx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王xx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实施前,对比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刑法》的规定,后者处刑轻于前者,按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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