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概述
1、股东代表诉讼的定义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对股东的此项诉讼权利均有规定,均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最早于1843年由英国人在衡平法院首创,英国最初的股东代表诉讼只是针对董事会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其实体法的基础在于董事和各股东之间存在信托关系,因此股东可依据自己的权利令董事履行所负之义务,这也意味着该股东代表了其他全体股东起诉,这便成了代表诉讼(Representative suit)。在公司的利益遭到不法侵害时,公司作为实体应该亲自行使其诉权,但如果由于侵害人本身在公司具有特殊身份,特别是当侵害人是公司的董事会成员、高级职员或控股股东亦或与以上人员有密切利益关系时,董事会很容易就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股东对此一般无权直接干涉。在这种情况下必将会使公司利益受损同时间接损害了股东的利益。正是为了为矫正和预防上述人员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给股东造成的间接损害,法律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是在英美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现在已经为大多数国家的商事立法所确认。其作用,在于强化公司监督,对董事会滥用职权的行为予以矫正,以维护公司利益,并进而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多数国家设置了前置程序,即要求股东在起诉前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且需要经过公司的同意(某些国家规定了实施告知行为即可,如日本),为公司参加诉讼提供条件,避免公司和其他股东就同一事情而另行起诉,以降低诉讼的社会成本。
2006年我国新《公司法》的出台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在法定权力上极大地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提起诉讼,或在收到请求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依照前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股东代表诉讼的限制条件
股东在提起诉讼时要注意一些限制条件,包括(1)股东的主体资格,即股东必须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具备股东身份,并在提起和进行代位诉讼时一直保有股东身份;股东身份是原告资格的基本标准,只有一直保持股东身份,才可以提起股东代位诉讼,《公司法》对该股东身份的具体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2)用尽内部救济手段,即股东在提出代位诉讼前应先向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提出申请,在申请被拒绝后才可以提起诉讼。《公司法》对拒绝提起诉讼的具体规定有几种情况;一是拒绝提起诉讼,二是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三是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3、股东代表诉讼的特征
(1)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而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而传来的,由股东行使的。因此,我们要注意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位诉讼的区别。股东直接诉讼是直接根据其出资而享有一定的起诉权,维护自身的权益,而股东代表诉讼只是股东代表公司行使一定的诉讼请求权,其获得的利益或判决的结果都只是由公司承担,而与股东私人利益并无挂钩,股东只是作为股东身份间接地享有公司获得的利益而已。
(2)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并非只要是公司的股东,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同的国家对该制度有不同的限制,其旨在防止某些恶意的股东进行滥诉,如前文所述,作为原告的股东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3)法院判决的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股东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资格、权利和权益。也就是说原告股东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都直接归结于公司承担,这是股东代位诉讼最典型的特征,这说明股东只是代表诉讼的过程而已。
(4)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若公司不采取诉讼手段进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则可能发生公司权益受损失之情形。只有在这种条件下,才可能发生股东代表诉讼。而怠于行使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前文所述有三种情况:为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下。
4、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性质
对股东代位诉讼提起权的性质是属于共益权还是自益权,学术界颇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代表诉讼提起权是一种自益权,其典型代表人物为日本学者松田二郎博士。他认为,如果公司不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董事等行使诉权,股东为了保全其,有权行使作为公司公司的权利,代表权诉讼属于自益权而非是共益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表诉讼提起权是一种共益权,而非自益权。因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诉讼原因并非属于作为公司者的股东,而是属于公司整体;代表诉讼获胜的结果往往导致公司利益之取得或者损失之避免,而这种结果又间接使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受益。既然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并非只为追求自身利益,因此代表诉讼提起权应属共益权之一种。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1)从目的上看,提起诉讼的股东进行代表诉讼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而并不是代表其自身的利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因对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怠于起诉而行使的。
(2)从结果上看,法院判决的结果直接归因于公司,而也提起诉讼的股东本人却无直接的联系,胜诉的利益也是由公司直接享有,股东本人只能作为股东而间接享有利益,就其私人而言,是没有利益可言的。
债权债务
MORE>>在线咨询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考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03
一、 股东代表诉讼概述 1、股东代表诉讼的定义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对股东的此项诉讼权
上一篇:企业法律顾问:可撤销合同几大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