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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贿罪的惩戒和立法完善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02


论文摘要 贿赂犯罪是当今中国社会发案率较高的一种犯罪行为,也直接导致社会腐败的加剧。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一些犯罪分子受贿的数额巨大,对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造成了极大地负面影响,老百姓深恶痛绝。严厉打击受贿罪,是当今社会法制的重头戏,但屡禁不止

论文摘要
贿赂犯罪是当今中国社会发案率较高的一种犯罪行为,也直接导致社会腐败的加剧。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一些犯罪分子受贿的数额巨大,对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造成了极大地负面影响,老百姓深恶痛绝。严厉打击,是当今社会法制的重头戏,但屡禁不止。究其根本原因,笔者认为之所以贿赂犯罪如此猖獗,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对于受贿罪的追究的少,处罚力度小不无关系。两者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行贿罪是受贿罪产生的根源。在严惩受贿罪的同时,更要加大对行贿罪特别是对主动行贿的惩处力度,不仅治标而且治本,只有行贿受贿并举,双管齐下,才能从根本上遏制住贿赂犯罪。但在现实社会中,惩治腐败的力度逐渐加大,受贿者纷纷落马,或被送上断头台,或被投进监狱内,而那些或官运亨通,或大发横财的行贿者不仅没有受到应收的制裁,有的还被当作受害者、弱者加以同情。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在政策上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的不合理现象,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刑法的行贿犯罪所设定的构成要件也值得我们思考和探讨,同时现行刑法三百八十九条和九十条规定的行贿罪的认定和刑事责任太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就这一问题,笔者从法律的角度来透视和评说,发表自己对受贿罪的认识和惩治受贿罪的一些见解,同诸位一同探讨。

关键词: 贿赂罪 行贿 受贿 不正当利益 立法完善


贿赂犯罪是当今中国社会发案率较高的一种犯罪行为,也直接导致社会腐败的加剧。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一些犯罪分子受贿的数额巨大,对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造成了极大地负面影响,老百姓深恶痛绝。严厉打击受贿罪,是当今社会法制的重头戏,但屡禁不止。究其根本原因,笔者认为之所以贿赂犯罪如此猖獗,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对于受贿罪的行贿罪追究的少,立法中对于行贿罪处罚力度小不无关系。因此,在本篇论文中,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发表自己对行贿罪和通过打击行贿罪从而根治贿赂犯罪的一些认识,和大家一同探讨。
一 行贿罪的概念及其违法性
对于行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从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它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犯罪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三是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四是主观方面为故意。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并没有把行贿当作有罪,认为自己自愿把钱财送给别人,自己吃了亏,又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怎么还能被定有罪呢?也有些人似乎有些想不通:谁钱多得没处花,要拿去送给人呢?是没有办法啊。但是,这些行为,无论是被动行贿还是主动行贿,都是以金钱当诱饵,在短期或较长一段时间内想方设法实现自己的意图,或者是为他人犯罪提供了诱因,最终使自己从中获利。这种完全背离经济运行规则的行为,不是犯罪是什么呢?它们都破坏了社会公平原则和权力的使用以及经济运作的公正性,理所当然的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更何况一般都是行贿在先,受贿在后,两者都违法,触犯了刑律。也许出于对弱者的同情,过去司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行贿者进行追究的并不太多,使一些行贿犯罪者,逃避了法律的制裁,从而造成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屡禁不止,愈演愈烈。


二 比较分析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关系
 对于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从二者的概念上看,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有人行贿才有人受贿,它们是相辅相成、互为因果的。行贿罪是受贿罪产生的根源。在惩治贿赂犯罪时,在严惩受贿罪的同时,更要加大对行贿罪的打击,特别是对主动行贿的惩处力度,不仅治标而且治本,只有行贿受贿并举,双管齐下,才能从根本上遏制住贿赂犯罪。
三 重受贿轻行贿的社会现象
在现实生活中,不仅有些人并没有把行贿当作有罪,还认为自己把钱财送给别人,是形势所逼迫的,没有办法啊,否则办不了事,即便是办那些法律范围内允许的,也要送了钱才安心,现在的社会风气就是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这样一种社会现象司空见惯,有的人因受贿而受党纪、政纪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甚至者也不在少数,而与之相对应的另一方――行贿者,却仍就逍遥于法外。根据网上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统计资料显示,2003年1—11月全国法院共审理行贿案件439起,而同期全国审理的受贿案件多达数万起,显然与受贿案件数比例严重失调。2001年以来,上海市检察机关共查处受贿案件200余件,而行贿的仅81件95人,这81件中法院已经有判决的只有46件,仍处于侦察或法院审理阶段的有16件,上海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解释说:近年来立案查处行贿的数量只占立案查处受贿数量的10%-15%。另据网上一篇文章报道,从2001年到2004年三年间,广东省各级法院一审共贿赂犯罪1065 人,而行贿被告发的只有49人。所有这些都说明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重受贿轻行贿的不合理现象。
四 重受贿轻行贿的不合理性
首先,对行贿的社会危害性认识是不合理的。行贿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受贿,首先,从行贿罪的主观方面来讲,主观恶性大,行贿者的犯罪意图很明确,就是获得经济利益或达到某种目的,表面上,行贿人行贿,将自己的财物送给别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事实上行贿人送的是一种,企图赚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行贿罪的主观恶性很明显,其次,有人认为当前贿赂成风,行贿人通过正当途径得不到应得的利益。只有通过行贿方能如愿,是不得已而为之,因而行贿人是受害者,我认为这个理论是不成立的,得不到应得的利益,应该拿起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那种走邪门外道的做法,否则,不仅达不到预期的目的,从法制大环境来讲也不利于依法治国的实现,因为那样会助长人们不依法办事的社会风气。再次,行贿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腐败毒化社会风气,助长了人们的投机违法心理,行贿者通过行贿获得了不应得到的利益,也就必然侵害了那些具备条件通过合法途径就可以得到,却因行贿人的行贿而不能得到这些利益的人的利益,因而行贿者不是什么受害者,而是害人者,害人者当然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再次,是影响反腐败斗争深入健康发展的重要原因,近年来,党和国家把打击贿赂犯罪作为惩治腐败的主要内容来抓,但贿赂罪不但没有被遏制住,反而愈演愈烈,这与行贿罪的打击不力致受贿罪不止有很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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